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倪金芳
被 告 胡亦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6、17、18號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胡亦玄被訴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6、17、18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
,該案業於112年1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告倪金芳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之112
年3月31日始具狀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12年4月6日
繫屬於本院,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存卷
可查,足認原告係於前揭刑事案件判決且確定後,始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
合,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另本判決並無礙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倪金芳
被 告 胡亦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6、17、18號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胡亦玄被訴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6、17、18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
,該案業於112年1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告倪金芳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之112
年3月31日始具狀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12年4月6日
繫屬於本院,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存卷
可查,足認原告係於前揭刑事案件判決且確定後,始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
合,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另本判決並無礙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