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之妙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24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乙○○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
」補充為「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本案實際獲得2,000元
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調解筆錄
」。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本案告訴人乙○○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購買
比特幣後,再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躲避檢警追
查,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犯行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
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再存入詐騙集
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
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
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和解(分40期
給付),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兼衡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
職業為照服員,月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已與告訴人以
15萬元和解(分40期給付),被告於本案中坦認錯誤並盡力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考量被告和解金額係分40期給付,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
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
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
違禁物,且帳戶已設定警示,幾無交易功能,沒收或追徵顯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自承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按月分期賠償告訴人,因被告現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已
逾前述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乙○○ 詳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記載。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之妙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24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乙○○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
」補充為「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本案實際獲得2,000元
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調解筆錄
」。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本案告訴人乙○○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購買
比特幣後,再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躲避檢警追
查,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犯行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
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再存入詐騙集
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
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
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和解(分40期
給付),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兼衡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
職業為照服員,月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已與告訴人以
15萬元和解(分40期給付),被告於本案中坦認錯誤並盡力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考量被告和解金額係分40期給付,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
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
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
違禁物,且帳戶已設定警示,幾無交易功能,沒收或追徵顯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自承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按月分期賠償告訴人,因被告現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已
逾前述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乙○○ 詳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