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添福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添福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
人損害賠償。未扣案之馮添福本件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沒收之。
事 實
一、馮添福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常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
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詎馮添福仍基於縱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張家弘」、「賴政雄」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約定以
取得貸款為代價,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賴
政雄」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2日16時
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秀珠佯稱:其為親友,急需現
金週轉云云,致吳秀珠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10時23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前開土地銀行帳戶,「賴政
雄」復指示馮添福於111年8月23日11時13分許在花蓮縣之土
地銀行臨櫃提領37萬5,000元,再分別於同日11時27分許、1
1時2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000元,嗣於111年
8月23日11時5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將現金40
萬元轉交給「賴政雄」指定之「王浩」,使該詐欺集團因而
順利取得40萬元,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嗣吳秀珠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添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吳秀珠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3頁至
55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臺灣土地銀行活
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
111年9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396號函暨被告之客戶存
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
存摺類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至21頁、第25頁至2
7頁、第33頁至37頁、第63頁至69頁、第59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本案雖有被告及「張家弘」、「賴政雄」、「王浩」等人參與
犯行,惟「張家弘」、「賴政雄」、「王浩」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詳,且被告未見過「張家弘」、「賴政雄」本人,
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僅能藉由通訊軟體LINE之大頭
照判斷「張家弘」、「賴政雄」是否為同一人,並只與「賴政
雄」曾通話過,以及見過「王浩」本人,此經被告供述明確,
並有前開被告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可佐(見警卷第9頁至21頁、本院卷第160頁),實難排除「張
家弘」、「賴政雄」、「王浩」為同一人之可能性,故本件無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參與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據罪疑有
利於被告原則,而認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向告訴人行騙,
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真正去向,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本
件犯行,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9頁),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取得貸款,竟以前開分工方式,與真
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不易,不僅有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
序,亦造成告訴人受有數額非微之金錢損失,並因被告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中終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為
憑(見本院卷第145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知所悔悟;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照服員、月收入約3
萬3,000元、扶養孫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
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前科素行、擔任之犯罪角色及
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誠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所
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主文及附表所
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以
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
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
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
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用以供犯罪
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
本案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已終止
銷戶,故該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臺灣土
地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
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
,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騙集團成員分得
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佳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內容: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0元,給付方式:共分8期給付,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添福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添福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
人損害賠償。未扣案之馮添福本件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沒收之。
事 實
一、馮添福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常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
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詎馮添福仍基於縱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張家弘」、「賴政雄」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約定以
取得貸款為代價,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賴
政雄」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2日16時
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秀珠佯稱:其為親友,急需現
金週轉云云,致吳秀珠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10時23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前開土地銀行帳戶,「賴政
雄」復指示馮添福於111年8月23日11時13分許在花蓮縣之土
地銀行臨櫃提領37萬5,000元,再分別於同日11時27分許、1
1時2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000元,嗣於111年
8月23日11時5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將現金40
萬元轉交給「賴政雄」指定之「王浩」,使該詐欺集團因而
順利取得40萬元,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嗣吳秀珠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添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吳秀珠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3頁至
55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臺灣土地銀行活
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
111年9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396號函暨被告之客戶存
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
存摺類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至21頁、第25頁至2
7頁、第33頁至37頁、第63頁至69頁、第59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本案雖有被告及「張家弘」、「賴政雄」、「王浩」等人參與
犯行,惟「張家弘」、「賴政雄」、「王浩」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詳,且被告未見過「張家弘」、「賴政雄」本人,
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僅能藉由通訊軟體LINE之大頭
照判斷「張家弘」、「賴政雄」是否為同一人,並只與「賴政
雄」曾通話過,以及見過「王浩」本人,此經被告供述明確,
並有前開被告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可佐(見警卷第9頁至21頁、本院卷第160頁),實難排除「張
家弘」、「賴政雄」、「王浩」為同一人之可能性,故本件無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參與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據罪疑有
利於被告原則,而認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向告訴人行騙,
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真正去向,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本
件犯行,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9頁),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取得貸款,竟以前開分工方式,與真
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不易,不僅有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
序,亦造成告訴人受有數額非微之金錢損失,並因被告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中終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為
憑(見本院卷第145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知所悔悟;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照服員、月收入約3
萬3,000元、扶養孫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
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前科素行、擔任之犯罪角色及
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誠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所
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主文及附表所
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以
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
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
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
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用以供犯罪
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
本案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已終止
銷戶,故該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臺灣土
地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
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
,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騙集團成員分得
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佳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內容: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0元,給付方式:共分8期給付,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