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語杰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2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語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
損害賠償。未扣案之高語杰本件之郵局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中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之時間更正為「111年7月6日」,及被告之帳戶號碼
更正為「00000000000000」,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如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因其幫助詐
欺與幫助洗錢之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
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
66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
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各告
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中終能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亞婷、呂湯貴雄於本院中達成調解,
以及已部分賠償告訴人賴俊穎,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第37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正在就讀大學之教育程度、從事民宿業及在學校
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已願意賠償告訴人蔡亞婷、呂湯貴雄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主文及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
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
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用以供犯罪
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
本案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郵局予以銷
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
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
告沒收之必要。
㈡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件帳戶而詐得之款項,核屬正犯犯罪
所得,非屬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成果,自無庸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
本件帳戶自詐騙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
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4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蔡亞婷新臺幣(下同)20,000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匯入聲請人蔡亞婷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二、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呂湯貴雄95,000元,給付方式:共分3期給付,第1期於112年7月15日前給付35,000元,第2期於112年8月15日前給付30,000元,第3期於112年9月15日前給付30,000元,匯入聲請人呂湯貴雄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