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年度花原交易字第3
號),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美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以109年度花原交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0年3月2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
內即111年11月1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11年12
月22日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
12年1月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項緩刑宣告之
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3
日以109年度花原交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於110年3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
期內之111年11月14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11
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2年1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上開
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已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
由無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為罪質相同之酒後駕
車犯行,且後案甚至造成交通事故,已造成他人危害,顯見
受刑人非偶蹈法網,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
輕,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及判刑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
思己非,改其惡行,守法意識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故
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聲請人亦已
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
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