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元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張累犯),
卻又再犯本案,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之違反
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及被告因飲
酒後導致操控能力下降,而發生擦撞事故,所造成之危害較
高;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
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佳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1號   被   告 黃元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花蓮縣○里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為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榮於民國112年4月4日19時到19時40分左右,在○○縣○○鎮○○○街的朋友家裡,喝了啤酒1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本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於同日19時5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從玉里鎮中正路由北往南的方向行駛,後來在玉里鎮中正路135號前面擦撞張文政停放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警察於同日20時33分測到黃元榮的吐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的犯罪事實,被告黃元榮在警詢時及偵查中都承認了,與證人張文政在警詢中作證的內容也吻合,也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以及現場照片這些書證在 卷宗裡面可以核對。這個案件的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被告是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犯罪嫌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