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白德美
被 告 周美玉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簡字第1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111年度
金訴字第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原告白德美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號被告周美玉被訴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審理中,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白德美
被 告 周美玉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簡字第1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111年度
金訴字第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原告白德美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號被告周美玉被訴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審理中,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