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聲字第17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敬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敬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敬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97號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公共危險罪、2次犯
罪時間已間隔數月、總體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狀,裁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