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育騰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8時45分許,在花蓮縣○○市○○○○
街00號3樓之3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8時4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18時50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國富二十四街與國富二十街
交岔路口,與陳欣慈停放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及電線桿發生碰撞。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17分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育騰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陳欣慈
於警詢之證述;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注意刑法第57條
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