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5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三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三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逞
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照服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9號
  被   告 周三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三惠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3月3日19時許
至翌(4)日0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住所內飲用啤
酒6罐,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是日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該處欲外出購買酒,嗣行至花蓮縣○○鄉○○路0
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遇警攔檢,發現周三惠身上有濃厚
酒氣,並於是日1時5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2毫克,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三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人通知書、車籍資料表與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