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5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益豪於民國112年5月7日9時許至近14時許,在
花蓮縣壽豐鄉某同事之住處飲用鹿茸酒6罐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因心情不佳、與兒子
產生齟齬,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時許,自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居所(詳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衝撞其居所門口,並波及其母薛
玉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媳婦黃慧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獲報到場,
發覺張益豪身有酒氣,於同日17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慧君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5頁至第39
頁),且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
51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
告另辯稱:酒後行為失常,醉倒於路邊,喪失同日13時至16
時之記憶等語,然此部分抗辯係本案案發前,尚無礙於本案
之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案
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是就被告前案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已為第6次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屢犯公共危險罪,絲毫未能尊重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本案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85毫克,又蓄意肇事,危害非輕,本不宜再予得易科罰金之
刑度;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距其前次酒駕已逾5年,且與被
害人薛玉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並考量被告本案係因諸多不順、壓力過大而酒後衝動,
且罹患混合型雙相情感異常,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9頁),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
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