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7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淵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淵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逞
強無照騎車搭載其妻上路,漠視自身及乘客之安危,亦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參以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8號
  被   告 張淵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淵源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6月3日23時許起至
翌(4)日2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現居所飲用瓶裝
、500CC瓶裝啤酒3瓶。嗣於同年月4日5時20分許,未待體內
酒精退卻,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負載其妻欲至花蓮現吉安鄉自立路吃早餐,
於行經花蓮現吉安鄉自立路二段96之6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等
情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於是日5時43分許,
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淵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書、偵辦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
錄表(序號A160145、案號14)。(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及被告於112年6月4日為警查獲
時之指紋卡及經指紋比對紀錄等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顯示其
確係「張淵源」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