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8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進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進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進榮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0時至2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
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翌(16)日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2
分許,途經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開
車抽煙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8時46分測
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進榮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花蓮縣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處拘役5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8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幸未傷人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