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完成肆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邱永誠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0時至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國聯五路某酒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8時26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路0段0號附近,與賴正軒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賴正軒未
受傷)。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於同日8時34分測得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永誠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賴正軒
於警詢之證述;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注意刑法第57條
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且審酌其因
缺乏完整道路駕駛安全之法治觀念,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
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應
受法治教育4小時,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
,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