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3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烱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烱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烱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另關於本案查獲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語(警卷第65頁),惟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被告酒駕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其函覆略以:被告在員警實施
酒測前未主動告知酒駕,施以酒測後被告始供稱曾有飲酒等
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1月10日新警刑字第112
0017286號函暨所職務報告在卷可佐(院卷第21-23頁),被
告於員警執行酒測程序後始承認酒駕犯行,是本案無刑法第
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駕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參以被告於民國96年間曾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期滿而未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卻未能知所警惕,猶為本案犯行,自應責難;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15頁)、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18號
  被   告 蘇烱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烱輝自民國112年9月9日19、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花
蓮縣吉安鄉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竟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行經花蓮縣新城
鄉台九線172公里100公尺北向外側車道時,不慎追撞前方停
等紅燈由李光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蘇烱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22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
60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烱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紙、警員偵查
報告1紙、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紙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
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