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6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廣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廣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廣奇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0時許飲用酒
類後,未待酒精消退,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48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
前時,為警發覺其右轉停車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而將其攔停,
盤查過程中復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於同日1時52分許,
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廣奇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經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
12頁),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
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
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
輛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
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考量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種類為自用小客車及駕駛時間、路段;兼衡被告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紀錄外尚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遭緩起訴處分之紀
錄,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