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7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清豪前已因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一節,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可佐,詎其仍不知警惕,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用含酒精成分
之保力達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褪至得以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前,即駕駛車輛,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經檢測之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幸未因此發生交
通事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上開案件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逾
5年後,始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59號
  被   告 張清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豪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12
年11月7日16時至16時3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臺9縣
道路旁雜貨店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住
處,於行經花蓮縣壽豐鄉臺9線205.1公里南下車道處時,因
尾燈未亮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6時59分
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
清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
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27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已危害到公共之安全。從而,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袁 郁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