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9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阿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交易字第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乃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
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
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
車案件而涉訟之經驗,除前述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
於此即不重複評價外,另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5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該署通知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新臺幣2萬5千元予公庫;及本院111年花交簡字
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又為本案同質犯行
,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猶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駛自用
小貨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
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
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4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
度值,酒醉程度非輕,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
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朋沅
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1號   被   告 林阿金 男 8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阿金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3月13日為緩起訴處分,後又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12年1月16日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悟,於112年3月8日6時許至同日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0號前與友人共飲用1瓶米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花蓮縣○○鎮○○里○○路00號住處,途中行經花蓮縣○○鎮○○街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3時51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阿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已危害到公共之安全。從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為同類型犯罪,且反覆為之,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