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
年度速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富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偵查報告、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號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鍾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3次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涉訟之經驗,竟仍不知戒慎,又為本案同質
犯行,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猶於飲用酒類後,率然騎乘
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
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
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3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等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朋沅
         
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87號   被   告 鍾富貴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富貴於民國於111年12月1日18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某處小吃店,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判斷力下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8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行經花蓮縣瑞穗鄉瑞穗大橋西向車道泛舟中心前時,因行車狀態有異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經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許,而於同日18時34分許,當場測得鍾富貴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富貴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