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惲文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惲文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惲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成分對於
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
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
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汽車上路,
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2.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
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
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
得其每公升0.4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酒醉程度非輕,及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
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7號   被   告 惲文翰    上列被告因為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惲文翰於民國112年4月26日22時到隔日(27日)0時左右,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某燒烤店,喝了啤酒4瓶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本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於27日4 4時2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從吉安鄉建昌路181號往民治路的方向行駛,後來在吉安鄉自強路281號前被警察攔檢,警察於27日4時31分測到惲文翰的吐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的犯罪事實,被告惲文翰在警詢時及偵查中都承認了, 也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車籍查詢資料表這些書證在 卷宗裡面可以核對。這個案件的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 行為可以認定。 二、被告是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犯罪嫌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