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紹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劉紹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成分對於
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
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
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汽車上路,
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2.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
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
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
得其每公升0.4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酒醉程度非輕,及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
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6號   被   告 劉紹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紹謙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居所內,喝6罐啤酒、保力達藥酒1瓶半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自上址居所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劉紹謙駕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遭警執行攔查,員警發覺劉紹謙散發酒味對其酒測,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紹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車主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