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因行不穩」
更正為「因行車不穩」,及證據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違
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暨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 被 告 周永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永佑於民國111年9月4日15時至20時3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OO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2罐、保力達3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多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載女友回家,於途中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華德街與民權街口時,因行不穩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3時21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檢查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永佑於警訊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檢查獲時,經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47毫克,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在卷可證,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已危害到公共之安全。從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因行不穩」
更正為「因行車不穩」,及證據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違
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暨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 被 告 周永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永佑於民國111年9月4日15時至20時3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OO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2罐、保力達3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多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載女友回家,於途中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華德街與民權街口時,因行不穩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3時21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檢查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永佑於警訊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檢查獲時,經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47毫克,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在卷可證,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已危害到公共之安全。從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