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秀芬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4時至18時許,在花蓮縣○○鄉○○
街○號住所,飲用威士忌3杯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欲購物。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
,於同日19時12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大德街與民權街之交
岔路口,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9時47分
,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張秀芬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
序號:A181090、案號:95)、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P3YB50662號至第P3YB50664
號)、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張秀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
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