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世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世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世群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2年9月11日10時至12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
中央路之涼亭飲用啤酒4罐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雖
曾稍事休息,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退卻,於同日17時10分許,自其位於宜蘭縣○○鄉
○○村○○路0巷0號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
曳引車前往花蓮縣載運貨物,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花蓮
縣秀林鄉和平村臺9丁線53.4公里處南下車道時,因行車左
右搖晃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於同日17時22分許
,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汪世群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汪世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㈢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花蓮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㈤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㈥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㈦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汪世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112年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於112年8月18
日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前案
紀錄,但未記載本案構成累犯之旨,且前案尚未送監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不符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之構成要件,故聲請判決處刑書之前開記載
,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先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甫因前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未構成累犯)之前案
記錄,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類
型行為而觸犯刑章,竟仍漠視法律規定,再犯相同類型之本
罪,忽視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㈡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㈢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2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
度值,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司機、貧寒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
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