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明輝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之自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後,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猶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復參酌
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2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審酌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述業
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父親之
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
頁,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85號
 被 告 汪明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現居花蓮縣○○鄉○○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汪明輝明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2年9月12日19時至22時,在花蓮縣新城鄉樹林街附近飲用酒
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至安全程度,於翌(13)
日上午6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行前往
花蓮縣吉安鄉,於行經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花9線7公里處,
因車輛廂顏色與登記不符經警攔檢,發現其酒氣濃厚,於是
日6時54分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明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職務報告、處理公共危險
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汪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