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因徒刑
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檢察官已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
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
陳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違反義務
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暨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34號   被   告 陳憲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峰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12年10月19日7時至1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1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送瓦斯,於途中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與博愛街口時,因違規跨越停止線,為警實施交通稽查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15時54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告飲酒後騎車機車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已危害到公共之安全。從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為同類型犯罪,且反覆為之,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