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銀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銀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籍查詢資料、勘察採
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玉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因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
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
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
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
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
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約4,000元之生活狀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28號   被   告 林銀花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銀花前因詐欺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玉原簡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銀花於112年10月12日10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瑞穗市場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13時20分許酒後騎乘MUV-300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37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銀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二)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