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強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2年10月26日17時45分許至18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
市○○街000號住所,飲用蔘茸酒3分之2瓶後,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於同日18
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3分許,行經花蓮縣花
蓮市國富十街與國富二十一街口時,因行車狀態有異為警攔
查,經警發現其酒味濃厚,而於同日18時36分許,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㈢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花
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㈤車輛
查詢清單報表、㈥駕籍查詢清單報表、㈦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三、核被告張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於;㈡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㈢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字卷第25頁
、第33頁),本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酒後騎乘機車,忽視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㈣犯罪之動機、目的、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41
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餐飲業
、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