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
年度偵字第7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珍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
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旋於同日1
6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16時45分
抵達加灣128之6號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嗣派出所警員發覺
陳國珍身有酒氣,於同日16時5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達每公升1.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㈡職務報告、花蓮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
表、監視器翻拍畫面、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統
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7年6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
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
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已有因酒後駕車
案件而涉訟之經驗(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
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戒慎,又為本案同質犯行,亦徵其漠
視法治之心態,猶於飲用酒類後,率然駕駛汽車上路,嚴重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
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㈢犯
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
攔查測得其每公升1.2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酒醉程度非
輕,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
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朋沅

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