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精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O來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羅O來與甲○○前
為男女朋友」補充為「羅O來與甲○○前為具有同居關係之男
女朋友」,及第3行之日期更正為「110年5月10日」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O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定
禁止為騷擾行為及遠離告訴人甲○○之住所至少20公尺之內容
,惟其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且所違反者係同
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數
款保護令禁止行為,仍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又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27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共5次接近
告訴人之住所及騷擾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
之責任,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
㈡又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
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
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
事實,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作為證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得
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㈢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民國108年7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考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
罪質類型、犯罪手段,與本件犯行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
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
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卻漠視
該保護令,仍於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前往告訴人住所,
並以言語騷擾告訴人,已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告
訴人於偵訊時陳述:被告事後有跟我道歉,本件我不追究了
等語(見偵卷第9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不想再跟
被告碰面,他一直來騷擾我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
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佳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
  被   告 羅O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O來與甲○○前為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羅O來於民國110年
5月11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暫家護字第OO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應遠離甲
○○住所(花蓮縣○○鄉○○村○○○00號)至少20公尺;而該保護
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核發通常保護令時(110年7月26日)
,失其效力。詎羅O來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0年
5月27日9時許、同年6月12日20時許、同年6月21日16時許、
同年7月13日8時許、同年7月14日11時許,在甲○○上址住所
鐵柵門外,藉口要拿取板模工具或自言自語抱怨甲○○為何對
其提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告訴等方式騷擾甲○○,並違反
上開保護令最少遠離甲○○之住所至少20公尺之命令。案經甲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O來於警詢(見警卷第13-15頁)、
偵查中(見偵卷第88-90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
OO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法庭訊問筆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送達證書、110年度家護字第1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法庭訊
問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及現場錄影音光碟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羅O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
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