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花簡字第30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孝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孝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
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2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3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
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交
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9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本案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
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
殊原因,又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五、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其犯後坦然承認犯行,非毫
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6號
  被   告 吳孝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孝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毒偵字第83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2年3月29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
12年3月29日9時24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號執行搜索,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孝輝坦承不諱,復有偵辦毒品案
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2年4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0414003號函附檢驗總表(
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09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