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簡字第1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26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柏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加祿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未扣案之鄭柏玄本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柏玄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係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提供帳戶供詐欺集
團
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
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
、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責難性較小,及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加祿達成調解,
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3頁),顯見被告有積極補過之意思,犯後態度良好
;再審酌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父母,
工作為人力派遣,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見本
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前引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中坦認錯誤
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
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經該集團成員持之犯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罪,認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
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末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帳戶資料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陳加祿 詳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之記載。
112年度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26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柏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加祿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未扣案之鄭柏玄本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柏玄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係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提供帳戶供詐欺集
團
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
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
、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責難性較小,及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加祿達成調解,
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3頁),顯見被告有積極補過之意思,犯後態度良好
;再審酌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父母,
工作為人力派遣,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見本
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前引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中坦認錯誤
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
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經該集團成員持之犯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罪,認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
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末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帳戶資料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陳加祿 詳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之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