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112年度附民字第10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5號
原 告 余婉榆

被 告 艾爾(CONCEPCION IAR CAPULO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余婉榆聲明被告艾爾(CONCEPCION IAR CAPULONG)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並主張事實及理由均詳如起訴書所載;被告未
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被告被訴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惟此附帶民事訴訟之駁回,係因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程序不合法所致,原告仍得就此同一事實依法定程序再行提
起民事訴訟。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