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112年度附民字第16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4號
原 告 鍾宛妤
被 告 陳力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事實詳如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等語,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力賢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6月7日宣判在案,此有本院上開案
件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然原告卻遲至112年6月5日始向本
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章為憑,足見原告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
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112年度附民字第164號
原 告 鍾宛妤
被 告 陳力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事實詳如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等語,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力賢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6月7日宣判在案,此有本院上開案
件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然原告卻遲至112年6月5日始向本
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章為憑,足見原告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
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