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阿喜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87號),本院合議庭認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阿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補充下列部分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阿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
 ㈡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黃睿哲撤回告訴,此
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逕
自駕車離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
非嚴重至毫無自救能力,且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已按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告訴人撤回告
訴並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同意給予被告刑法第59條
減刑之機會,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3-95、101、129頁),綜合
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之
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間隔距離,
肇致本案事故後,未對倒地受傷之告訴人採取救護,亦未等
待員警到場即駕車離去,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致
傷勢擴大之風險,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再審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同意對被告從輕量
刑、同意給予被告減刑機會,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
本院卷第101、129頁),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已婚,有
5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無業(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民國97年間曾因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於9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被告本案所為固屬不該,然其素行尚佳,且其於犯後已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展現其積極彌補
損害之態度,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
前述,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