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韓希望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韓希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韓希望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至58、67頁);累犯之
記載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
犯之事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
原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花原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
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
年7月4日執行完畢,併科罰金刑部分於112年12月1日因易
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
同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復因前案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刑
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
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
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法定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
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
經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酒後駕車,既漠視自己安
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為電動輔助自行車,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7毫克,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須扶養其失智母親、目前無業、靠父親之退休奉
為生,月收入7,000元許、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7號
  被   告 黃韓希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韓希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花原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詎黃韓希望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0日13
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段422巷7
之1飲酒後,於同日17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上路(以電力方式,並非腳踩),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
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車身搖晃不穩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7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
事實,然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是用腳踩等語,然查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
供述外,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且經勘驗警方提出之蒐證影片,足認被告案發時係以電力
方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之刑案紀錄並
不複雜,並無混淆誤認之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盡主張、舉證責任),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檢察官
已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說明之
責任),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