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誠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誠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誠賢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3月30日8時起至11時許
止,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工地飲用保力達1瓶後,竟未待酒精消
退,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上行駛,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市○道○000號前,
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檢查獲,復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
16時36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
克,而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點前段併予參照。查本案被告陳誠賢已於警詢及偵查
中承認犯罪,並就犯罪過程詳細交代(見警卷第3至7頁,偵
卷第21至23頁),則依上述規定,被告之自白雖非於本院訊
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2年4月10日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至16頁)。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
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
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107年、110年間,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證,其竟不知悔改,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
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且幸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
國中畢業之學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