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陳慧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應加重其本刑,爰不另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
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
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年近7旬,
前有多次飲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供參,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