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玉交簡字第2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坤瑞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3年5月28日21時30分至同年月29日0時30分許,在位於
花蓮縣○○鄉○○00號住所飲用高梁酒1瓶後,雖曾在住處休息
,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8時許自前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9時許,行經花蓮縣富里鄉
臺9線與中興路口時,因未依交通號誌行駛轉彎為警攔檢,
復因身上散發酒氣為警察覺,於同日9時9分許,接受員警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坤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㈤駕駛資料查詢結果、㈥車籍資料查詢結果、㈦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㈧偵查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
三、核被告楊坤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近10年內無經法院
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可;㈡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㈢犯罪之動機
、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
公升0.5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務農、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