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秋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秋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秋玉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6時至同日17時許,在花蓮縣
玉里鎮松埔里某處飲酒後,於同日接近19時許即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車號詳卷)上路。嗣行經花
蓮縣玉里鎮花193縣道109.2公里處時,不慎與張仁成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號農用搬運車(車號詳卷)發生交通事故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並於同日21時2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案
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秋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證人張仁
成於警詢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㈣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㈥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2、㈦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樂合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㈧花蓮縣警察局玉里
分局樂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㈩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樂合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樂合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
局玉里分局樂合派出所偵查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
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會導致自身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騎乘
機車於道路,與證人張仁成發生交通事故,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
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程度,兼衡被告於偵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