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於民國112年6月6日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住居
所飲用保力達酒1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同日13時27分許,行經玉里鎮中山路1段191號前時,因所
戴安全帽未扣帽帶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
於同日13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警
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5
、13至29、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
修正,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
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
字修正,至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
肇事,然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數值,犯後坦承犯行,
原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以啟自新,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又犯不
能安全駕駛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原緩起訴處
分遭撤銷確定,顯然並未知所教訓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