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3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宏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宏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宏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3年6月16日22時至翌日(17日)0時30分許,在花蓮火
車站後站公園內飲用啤酒7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於同年月17日0時30
分許,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5分許,行經花
蓮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
因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察覺,於同日1時許接受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
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康宏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酒精測定
紀錄表、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㈤刑事案件陳報單、㈥刑事案件報告
書、㈦電動二輪車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宏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
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有記載上開前案資料,並主張
構成累犯之旨,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明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
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故認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03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於
105年、108年、110間再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歷經多次相同類型案件偵審程序及易科罰金之執行,理
應充分警惕更為謹慎自我控管,避免再次觸犯刑章,竟仍漠
視法律規定,再犯相同類型之本罪,一再忽視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主觀
惡性非輕;⒉未致生交通事故而致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法
益發生具體危害;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⒋犯罪之
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
其每公升0.6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