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交簡字第6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士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士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士凡於民國113年3月3日15時至翌日(4日)1時許,在花蓮
縣吉安鄉光華五街275巷飲酒後,於翌日(4日)8時許,自上
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號詳卷)上路。
嗣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豐路1段與南埔八街路口時,因停等
紅燈時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且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
日8時3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報告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士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3月14日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㈥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
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
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花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
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
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免持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