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部分不引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11年11月1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之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
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壯年,
應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
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普通重刑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已對公眾行車安全造成危害,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
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
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號
  被   告 鄭順發 年籍資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發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11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竟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9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3時許,
在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1段283巷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後
,能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3時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1段126巷口時,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攔檢後員警發現鄭順發酒氣濃厚,
遂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
派出所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
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公共危險性質之犯罪,顯見被告有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
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