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
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24日執行完
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檢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核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同為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參以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
反省、要求,然仍再犯本案,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
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
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
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
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
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24日執行完
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檢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核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同為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參以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
反省、要求,然仍再犯本案,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
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
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
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
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