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嗣於同日20
時24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修正前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
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4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猶貿然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3至4罐,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於警詢時
自述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見吉警偵字第1120017189號卷第13、1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傑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7日16時至17時許,在行駛於花蓮縣某處遊覽車
上飲用3至4罐啤酒,於同日20時15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
0時24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與豐裡二街口為警攔檢
查獲,並經警於同日20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