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國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國正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住所
附近農田內飲用米酒1至2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至16時許自
前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
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街00號旁時,因行車
搖擺不定為警攔檢,又因身上散發濃厚酒氣,而於同日17時
46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國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酒精測定
紀錄表、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㈤車籍資料查詢結果、㈥駕駛資料查
詢結果、㈦刑事案件陳報單。
三、核被告胡國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於106年間有犯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歷經前案偵查程序,當知警惕避免再犯,仍
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主觀惡性非輕,但非於短期內再犯,
情節尚非嚴重;㈡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㈢犯罪之動機、
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
升0.2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