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政剛


林允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政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允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犯罪時間更
正為「3時5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政剛、林允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間,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詹政剛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㈠被告詹政剛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豐交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2萬
元,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因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
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詹政剛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
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
聯性,尚難以被告詹政剛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
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
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件裁量被告詹政剛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詹政剛、林允祥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恩
怨,僅因細故即不思克制情緒,無視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率
爾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傷
勢,堪認其等之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徵顯被告2人法治觀
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甚低,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又被告
2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補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取其
諒解,誠屬非是;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詹政剛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林允祥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等之犯罪目的、動機、持酒瓶毆
打告訴人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時所持之酒瓶,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
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8號   被   告 詹政剛          林允祥  上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政剛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80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詹政剛、林允祥係朋友關係,兩人於113年3月15日4時2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維多利亞酒吧」與吳昂哲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別持酒瓶毆打吳昂哲,致吳昂哲受有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三、案經吳昂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政剛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告林允祥於警詢之自白。 (三)告訴人吳昂哲於警詢之指訴。 (四)診斷證明書。 (五)蒐證相片。 二、核被告詹政剛、林允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等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詹政剛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