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禎祥

被 告 蘇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原告孫幼彬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件刑事案件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行準備程序中,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已有諸多鑑
定所憑意見不符卷證資料之違誤,而有改判被告陳禎祥「無
罪」之廣大空間,現被告陳禎祥已透過辯護人陸續提出具體
事證及理由聲請該法院另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師技術學
會為覆審鑑定中,因涉及被告陳禎祥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確有影響民事訴訟裁判之具體事實存在,爰聲請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是民事法院本應審
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且刑事犯
罪即刑法分則各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難謂
盡同,自難認刑事判決之認定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本院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是揆諸
首開說明,本件要與該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有
間。況本件自民國107年4月11日分案迄今,已屆滿5年,而
聲請人所陳刑事覆審鑑定情事,亦遲未有結果見覆,自難僅
因聲請人認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已有諸多鑑定所
憑意見不符卷證資料之違誤,而有改判被告陳禎祥「無罪」
之廣大空間,即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