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原 告 朱婉萍即朱夏梅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正育
被 告 劉孟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0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520號債權
憑證中,被告對原告執行名義內容所載債權之返還請求權不
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依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0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於110年5月31日提出民
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載之地址對被告為期日通知,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列陳正育為被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後追加劉孟鑫為被告,及追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詳如後述),有書狀可參(卷11、41頁)。經核原告為訴之
追加前後所依據者,均為其主張被告所持債權憑證之債權已
經罹於時效之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主張:被告依據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9年度執字第12520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內載對原告及訴外人游承諺之借款
債權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對
原告財產查封在案。系爭債權憑證是89年間核發,並經被告
於110年5月14日聲請補發,顯然被告自89年起至110年間並
未行使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被告上開債權已逾15年未行使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經消滅,被告仍執以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並得提起確認之訴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借款請求權不
存在。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
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
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
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
(一)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
債權憑證(卷15頁)記載:「債權人陳正育、劉孟鑫,債務人
朱夏梅(即原告)、游柄𣔄(即游承諺)。執行名義名稱:臺中
地院88年度促字第603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執
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連帶給付115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57元。」。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持
臺中地院88年度促字第60335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係屬與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規定參照),原告主張該債權為借款債權,時效期間為15
年。被告於89年間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自
執行程序終結換發債權憑證時,時效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系爭債權
憑證是於90年4月15日核發(卷15頁),至105年4月15日止時
效期間15年已經完成,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始具狀聲請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復
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並得據以為消滅債權人(被告)
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並提起確認之訴請求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